“登海”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入选“2020年度济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
2021-04-23 18:02
来源:
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曹明明律师接受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登海高科化肥有限公司、青岛一化中农化肥有限公司、德州沃玛肥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鲁01民初205号、二审案号:(2020)鲁民终2598号】
【案情摘要】
第1090768号“登海”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种籽等,现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登海种业公司。“登海”商标曾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农公司、沃玛肥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缓控释肥料”包装袋正面上方标注有“登海高科及拼音”标识,下方标注有“山东登海高科化肥有限公司”,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针对上述情况,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进行维权,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化肥,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植物种籽等,种子、化肥均为农业生产资料,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相关公众一般均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登海高科”的主要文字部分与 “登海”商标文字相同,两者构成近似。“登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登海种业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登海高科公司2016年才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登海”字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登海高科公司的企业名称不论是规范使用还是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应停止使用“登海”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类似商品认定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处理避免了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而导致诉讼程序延宕的问题,提高了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司法保护效率。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系不同的商品类别,但两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此种情形下,商标侵权的成立不以权利人注册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只需在案件实体处理中对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考量,不需增加驰名商标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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